本判決重要之處:

  1.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作出了中國知識產權領域首例禁訴令裁定
  2. 禁訴令核發的考量因素
  3. 中國首次在智慧財產權訴訟中適用「按日計罰」處罰方式

在康文森與華為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作出了中國知識產權領域首例禁訴令裁定,並且也是首次在智慧財產權訴訟中適用「按日計罰」處罰方式,入選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案件摘要

一審:(2018)蘇01民初232號、(2018)蘇01民初233號、(2018)蘇01民初234號 二審:(2019)最高之民終732、733、734號之一、(2019)最高法知民終732、733、734號之二

康文森無線許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 WIRELESS LICENSING S.à.r.l,以下簡稱「康文森」)是一家非實施專利實體(NPE),在2011年向諾基亞購買了約2000項專利與專利申請,其中包含標準必要專利。

2017年7月,康文森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定康文森對華為標準必要專利的全球許可費率。

2018年1月,爲反制英國訴訟,華爲向中國南京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其不侵犯康文森擁有的中國專利,以及確定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

2018年4月,康文森爲進一步反制華爲在中國提起的訴訟,向德國法院提起標準必要專利侵權訴訟,請求判令華爲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2019年9月,南京中院作出一審判決,對華爲確認不侵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並確定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康文森認為一審判決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過低,因此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8月 ,德國法院作出一審判决,認定華爲侵害了康文森標準必要專利權,判令華爲停止在德國的侵權行為,且可以在康文森提供240萬歐元擔保後獲得臨時執行。德國法院判决所認定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約爲中國一審判决所確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 18.3 倍;同日,華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行爲保全(申請禁訴令),請求責令康文森在中國法院終審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請執行德國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綜合考慮了必要性、損益平衡、國際禮讓原則等因素,並且在要求華為提供擔保的基礎上,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 732、733、734 號之一號裁定(以下簡稱禁訴令裁定),禁止康文森在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决前申請執行德國法院判决;如違反裁定,處每日罰款人民幣 100萬元;康文森就「禁訴令裁定提出複議申請,最高人民法院經聽證後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 732、733、734 號之二號裁定(以下簡稱複議裁定,駁回了康文森公司的複議申請。

以下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於「禁訴令裁定」中所提到的禁訴令的判斷,以及在「複議裁定」針對禁訴令判斷作更進一步的解釋。

禁訴令核發的考量

關於華為申請「禁止康文森在本案終審判決作出之前,申請執行域外法院(德國法院)判決的申請」,屬於禁訴令,性質上為行為保全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考量核發禁訴令時,應考慮
1. 前提條件因素:執行域外法院判決對中國訴訟的影響
2. 必要性因素: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
3. 雙方利益權衡因素:不採取/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雙方的損害
4. 公共利益因素: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損害公共利益
5. 國際禮讓因素: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國際禮讓原則


前提條件因素

前提條件因素:執行域外法院判決對中國訴訟的影響

禁訴令是否核發,法院首先審查被申請人執行域外法院判決的行為,是否會對中國訴訟的審理和裁判執行產生實質影響。若可能阻礙中國訴訟審理或造成裁判難以執行的,則可採取禁止性保全措施。

判斷被申請人的欲執行的域外法院判決是否會對中國訴訟造成影響,要從訴訟主體、審理對象與行為效果角度分析

  1. 從訴訟主體角度分析

中國訴訟的當事人與德國訴訟當事人基本相同,都是華為與康文森等的關係公司。

  1. 從審理對象角度分析

中國訴訟是華為請求就康文森的中國標準必要專利確定許可使用費率;在德國訴訟中,康文森主張華為侵害康文森公司的標準必要專利權,請求判令停止侵權;德國法院所做的停止侵權判決以康文森與華為協商過程中提出的授權費要約符合FRAND原則為前提。

因此,即使中國訴訟與德國訴訟在糾紛性質上有差異,但審理對象存在部分重疊。

3. 從行為效果角度分析

一旦康文森申請執行德國法院的停止侵權判決並獲得準許,將對中國訴訟的審理造成干擾,並很可能會使中國的審理和判決失去意義。例如康文森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判决,華爲要麽被迫退出德國市場,要麽被迫接受遠高於本案一審判决確定的許可費率,導致本案的後續審理和裁判確定的許可費率失去意義。即,將對中國法院訴訟進程産生消極影響納入考慮禁訴令的範圍。

綜上,由於執行德國法院判決的行為將對本案的審理推進和裁判執行產生實質消極影響,華為申請禁訴令具備行為保全的前提條件。

康文森複議主張:

  1. 申請臨時執行德國判決對本案終審判決不會造成影響
  2. 本案為確認之訴,終審判決將不包含可執行的內容,無法滿足使判決難以執行的行為保全措施適用條件
  3. 本案訴訟與德國訴訟審理內容不重合

最高法院不認同康文森複議主張:

  1. 本案終審判決具有執行力
    行為保全具有保全性和應急性,其目的是確保將來的判決能夠獲得執行、申請人依據判決確定的權益能夠最終得以實現。因此,在申請行為保全時,判斷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否會造成案件判決難以執行時,考量的重點是,如果不採取保全措施,一旦當事人實施該行為,能否確保判決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和執行力,申請人依據判決確定的權益能否最終得以實現。至於判決內容本身是否適合直接強制執行,並非判斷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可能造成案件判決難以執行時需要考慮的內容。 康文森關於本案終審判決不具有執行力的主張,錯誤將判決的執行力與判決內容是否適合強制執行混為一談。
    本案終審判決將確定涉案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亦具有可執行內容。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的核心是訴請法院確定特定許可條件或內容,促使雙方最終達成或履行授權合約。在本案判決作出後,各方當事人均有義務遵守判決確定的許可費率標準,非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標準必要專利權利人不得要求高於判決確定的許可費率,專利實施者不得支付低於判決確定的許可費率。這是本案終審判決約束力和執行力的重要表現。
    如康文森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華為可能迫於退出德國市場等嚴重後果,不得不與康文森公司達成和解,接受遠高於本案一審判決確定的許可費率,導致本院的後續審理和裁判確定的許可費率無法得到遵守,失去意義。
  2. 本案與德國訴訟審理標的存在部分重合
    德國法院作出的停止侵權判決,以康文森在與華為等協商過程中提出的許可費要約符合FRAND原則為前提;在本案聽證程序中,康文森認可德國判決,包括中國地區在內的許可費要約未違反FRAND原則。因此,原裁定認定本案與德國訴訟審理物件存在部分重合並無不當。

(二)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

審查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著重審查「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造成案件裁決難以執行等損害」。原則上,僅當確有必要時,方可採取禁止性保全措施。單純的經濟利益損失並非考察的重點

本案中,表現為當事人訴權以及中國裁判可執行性所遭受的損失。德國法院的停止侵權判決已經作出,一旦康文森提出申請並得以執行,在此緊急情形下,華為僅有兩種選擇:要麼被迫退出德國市場,要麼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要價並與之達成和解。

對於前者情形,華為因退出德國市場所遭受的市場損失和失去的商業機會難以在事後透過金錢獲得彌補。對於後者情形,華為懾於停止侵權判決的壓力,不得不接受康文森公司高達原審法院確定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18.3倍的要價,並可能被迫放棄本案中獲得法律救濟的機會。無論本案如何認定中國費率,判決事實上將難以獲得執行。無論發生上述何種情形,華為所受損害均屬難以彌補,因此本案具備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且情況確屬緊急。

康文森公司覆議主張:德國法院判決華為公司承擔的法律後果屬於法律義務,並不構成其損失;沒有證據證明存在華為公司所稱的「難以彌補的損害」;其提供240萬歐元擔保後申請執行德國判決,足以彌補華為公司損失;即使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終審判決作出之前不申請執行德國判決,因德國法院不會考慮中國判決認定的專利許可費率,德國訴訟不受中國訴訟的影響,原裁定的作出不能避免華為公司所稱的「難以彌補的損害」。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1. 執行德國判決可能會使華為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首先,在德國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和本院正在對本三案進行審理的特定時間段內,如果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一旦德國法院執行一審判決,則華為公司將僅剩兩種選擇:
    A.被迫退出德國市場
    B.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要價並與之達成和解。
    若華為公司選擇A,其將承受相關市場損失和商業機會損失;
    若華為公司選擇B,其將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的超高專利許可費要價,甚至放棄本三案司法救濟機會。故此,華為公司因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可能遭受的損害既包括有形的物質損害,也包括商業機會和市場利益等無形損害;既包括經濟利益損害,也包括訴訟利益損害;既包括在德利益損害,也包括在華利益損害。其次,由上可知,華為公司因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可能遭受損害的範圍超出了德國法院一審判決的範圍,與其根據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並無直接關聯性。況且,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確定的華為公司的法律責任只是一種可能性,該法律責任在當前承擔與否取決於康文森公司是否申請臨時執行。
  2. 原裁定認定華為公司可能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是有證據支持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6條第2款之規定,與訴訟保全、迴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若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華為申請的行為保全屬於訴訟保全範疇,有關事實認定適用優勢證據證明標準,而非高或然性標準。華為公司提供了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就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可能使其遭受前述難以彌補的損害作出了合理說明,該說明符合一般商業邏輯和既有商業實務,可以初步證明其所稱之難以彌補的損害
  3. 康文森公司提供240萬歐元擔保並不足以彌補華為公司可能遭受的損害。首先,華為公司因康文森公司在當前特定時刻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可能遭受的損害如上述,超出了德國判決的範圍,與其根據德國判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並無直接關聯。其次,即便德國判決認定240萬歐元擔保足以彌補華為公司在德國所可能遭受的損害,亦無法彌補華為公司在中國訴訟利益的損害。華為公司基於本三案尋求確定康文森公司中國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司法救濟,構成其在中國訴訟利益。如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得以臨時執行,華為公司可能為保留德國市場而被迫接受上述超高要價並與康文森公司達成和解,則其勢必將放棄在中國司法救濟,其訴訟利益將遭受重大損失,本三案的審理亦將難以推進。
  4. 德國法院是否考慮中國判決認定的專利許可費率並受中國訴訟影響,與原裁定缺乏關聯性。首先,原裁定的意旨在於,根據華為公司的申請,暫緩康文森公司申請德國判決的執行,維護本三案的審理秩序和裁決執行,並非影響德國訴訟或者德國判決。德國法院如何看待本三案判決,以及德國訴訟是否受到中國訴訟影響,並非作出原裁定的考慮因素。其次,原裁定法律效力的實現,不取決於其是否得到德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而取決於康文森公司是否遵守原裁定確定的法律義務。最後,原裁定所指向的難以彌補的損害,是指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終審判決作出之前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帶來的損害。原裁定係針對康文森公司,只要康文森公司遵守原裁定確定的法律義務,不得在本三案終審判決作出之前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該損害即可以避免。

(三)申請人及被申請人相關利益的合理權衡

判斷是否可以採取禁止被申請人為特定行為的行為保全措施,應當權衡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和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兼顧雙方利益。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超過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的,可以認定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

而且,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超過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的程度越高,採取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就越強。

本案中,一旦康文森申請執行德國法院的停止侵權判決並獲得準許,如本院不採取相應行為保全措施,則華為將遭受被迫退出德國市場或被迫接受許可要價、放棄在中國法院的法律救濟等難以彌補的損害。相反,如果本院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康文森的損害僅是暫緩執行德國法院的一審判決。德國法院目前的判決並非終審判決,暫緩執行該判決並不影響康文森在德國的其他訴訟權益。同時,康文森係標準必要專利權利人,其在德國訴訟的核心利益是獲得經濟賠償,暫緩執行杜塞爾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權判決對於康文森公司造成的損害較為有限。兩者相比較,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華為造成的損害明顯超過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康文森的損害,故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同時,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華為支行為華為技術公司的行為保全申請提供了相應擔保,可依法保障康文森的利益。

康文森公司覆議主張: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和保護其利益;超出華為公司訴訟請求範圍保護其利益,屬於法律適用錯誤;原裁定混淆華為公司應受保護的法律利益與其最大商業利益,超越中國法律確定的可保護利益範圍,將其無限擴張為華為公司的最大商業利益。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1. 行為保全裁定中對於當事人利益的考量以利益受損比較為基本方法即比較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和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兩害相權取其輕。本三案中,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情形下,華為公司將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本三案聽證過程中,康文森公司認可其德國訴訟的核心利益是經濟利益,具體而言是德國訴訟所涉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使用費。比較華為公司的受損利益和康文森公司德國訴訟的核心利益,原裁定認定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華為公司造成的損害超過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康文森公司造成的損害,並無不當。原裁定綜合考慮上述利益衡量的情況,在華為公司提供了與康文森公司德國訴訟中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數額相當擔保的前提下,僅限期暫緩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已經充分考慮了康文森公司的利益。
  2. 原裁定的利益衡量範圍與華為公司的訴訟請求範圍並無直接關聯。行為保全裁定不同於案件實體判決。行為保全的申請人不限於原告,應予考慮的受損利益也不限於原告訴訟請求。審查行為保全申請時,利益衡量的範圍和限度取決於作為行為保全申請對象的行為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影響範圍和程度。本三案中,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是行為保全申請之標的,該行為對華為公司造成的利益影響均可納入考量範圍。原裁定的利益衡量範圍並無不當。
  3. 原裁定並未考慮最大化華為公司的商業利益。首先,原裁定係基於華為公司的申請,依據民事訴訟法關於行為保全的規定作出。作出原裁定所考慮的是,華為公司因康文森公司在當前特定時刻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可能遭受的損害,而非最大化華為公司的商業利益。康文森公司所謂原裁定混淆華為公司應受保護的法律利益與其最大商業利益等主張,是對原裁定的曲解。其次,除華為公司因康文森公司在當前特定時刻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可能遭受的損害外,原裁定更關注的是,康文森公司在當前特定時刻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可能對本三案審理和執行造成的干擾和妨礙。此外,原裁定還考慮了康文森公司的利益、國際禮讓等因素。

(四)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損害公共利益

判斷是否可以採取禁止被申請人為特定行為的行為保全措施,也應該審查採取該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損害公共利益。

本案及德國訴訟主要涉及華為及康文森的利益,行為保全的對象是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院終審判決作出前申請執行德國法院的停止侵權判決,不影響公共利益。

(五)國際禮讓因素的考量

禁訴令雖然是針對訴訟當事人簽發的,但是通過迫使當事人不得在他國訴訟或者放棄申請執行他國法院判決,不可避免會間接涉及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影響他國的裁判效力,甚至還會影響正常的國際交往和國家關係。因此,國際禮讓原則是禁訴令所需要考量的因素。

考慮國際禮讓因素時,可以考查案件受理時間先後、案件管轄適當與否、對域外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影響是否適度等。

從受理時間來看,原審法院受理本案的時間為2018年1月,德國法院受理的時間為2018年4月,本案受理在先。同時,禁止康文森在本案終審判決作出之前向德國法院申請執行有關判決,既不影響德國訴訟的後續審理推進,也不會減損德國判決的法律效力,僅僅是暫緩了其判決執行,對德國法院案件審理和裁判的影響尚在適度範圍之內。

康文森在覆議時,主張禁訴令限制了康文森基於德國法律所享有的權利,且中國法院對德國訴訟審理及執行沒有管轄權等。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華為提起行為保全申請適用中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德國法律對於本案沒有約束力。禁訴令限制康文森在中國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前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既未涉及德國訴訟所涉歐洲專利的侵權認定,又未對德國判決或執行作出任何評價,更未干涉德國訴訟實體審理及裁判效力。

原裁定遵循國際禮讓原則,符合國際司法慣例。原裁定作出時充分考慮了國際禮讓因素,符合國際司法慣例,特別是原裁定考慮了其可能對德國訴訟產生的影響。本案受理時間較德國法院在先,原裁定僅是暫緩康文森申請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既不影響德國訴訟的後續推進,也不會減損德國判決的法律效力。康文森的相應主張,實質上是將暫緩申請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等同於否定德國判決的效力,將原裁定對其個體權益的限制等同於對德國判決及其效力的限制,是錯誤的。

康文森的主張與其既往行為存在矛盾。康文森公在全球開展的訴訟活動中,曾主動向域外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域外法院頒發禁訴令,禁止特定當事人在中國法院提起關聯訴訟。康文森的上述既往行為似乎沒有認為該禁訴令對中國法院司法管轄權及國際訴訟秩序有不利影響。康文森公司關於原裁定作出對德國法院裁判影響超出了適度範圍的主張及其陳述的具體理由,與其既往行為矛盾難以自圓其說。

康文森公司覆議主張,因其申請執行德國判決需要提供擔保,故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關於「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者,人民法院應裁定解除」之規定,本三案有關行為保全措施應當解除。

對此,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持反對意見:

  1. 康文森公司向德國法院提供擔保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的情形,不構成解除原裁定行為保全措施的充分條件。相反的,一旦康文森公司向德國法院提供擔保申請執行德國判決,將構成對原裁定的違反,應受到相應處罰。
  2.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採取的行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是申請人同意的除外。據此,即便康文森公司向本院提供相應擔保,原裁定所採取的行為保全措施亦不能當然解除。

違反禁令的罰責-按日累計罰款

罰款方式可以分為「按件計罰」和「按日計罰」。「按件計罰」是指對當事人違法行為一次確定一個具體的罰款金額;而「按日計罰」是將違法當事人持續性地違反裁定和改變現狀的行為,採取按日累計罰款的方式連續處罰。另外, 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禁訴令裁定中明確了康文森拒不執行禁令的法律後果:「自違反之日起,處每日罰款人民幣100萬元,按日累計」,採取頂格按日計罰。

本案適用按日計罰的原因:

  1. 屬於持續性地違反裁定和改變現狀 禁止被申請人為一定行為的行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其核心是針對被申請人未來的行為,要求其不得為一定行為,不得違法行為改變現有狀態。倘若被申請人拒不遵守法院裁定確定的義務,改變現有狀態,則屬於積極、故意違法行為。被申請人此種故意違法行為系持續性地違反裁定和改變現狀,該行為與一次性的、已經實施完畢的違法行為具有明顯區別,應視為被申請人每日均實施了單獨的違法行為。
  2. 以日計罰處罰方式符合國際通行做法 在禁訴令和反禁訴令中採取按日計罰措施屬於國際的通行做法,英國、美國、德國、法國等西方國家法院在以往的相關案例中均採取了該項措施。
  3. 處罰方式與違反行為保全措施可能產生的後果相呼應 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強度需要與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相適應。康文森若故意違反原裁定,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不僅可能使華為市場利益、訴訟權益遭受損失,也將使得中國訴訟後續審理和判決失去意義;另外,一旦康文森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則可能在雙方後續的許可費談判中獲得顯著優勢地位,並基於該優勢地位獲得巨額利益。因此,本案採取按日計罰方式,既與該違法行為的惡性程度和損害後果相適應,也為維護原裁定的法律效力所必需。 按日計罰處罰方式與本三案違反行為保全措施可能產生的後果相呼應。本三案中,康文森公司若故意違反原裁定,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不僅可能使華為公司德國市場利益受到嚴重損害,還可能致使其被迫放棄在中國法院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而且也將使得本三案判決難以執行甚至失去意義。相反,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則可能在雙方後續的許可費談判中獲得顯著優勢地位,並基於該優勢地位獲得巨額利益。因此,對於康文森公司可能的故意違反原裁定所確定的義務的行為,採取按日計罰方式,既與該違法行為的惡性程度和損害後果相呼應,也是維護原裁定的法律效力所必須。
  4. 在構築完整的法律防衛體系過程中,根據木桶效應原理,任何一塊短板都會造成根本性、制度性限制。相較於數以億計的許可費,即使頂格按件計罰一百萬元,亦根本無法形成威懾。過低的處罰力道將成為禁制令裁定的技術性短板。因此,在國際平行訴訟中存在著進一步解釋並適用按日計罰的必要。